發(fā)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 號:院臺廳民三字第29989號
發(fā)布日期:2003-11-28
執(zhí)行日期:2003-11-28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29989號令修正發(fā)布第20、27條條文
第20條 聲請?zhí)岽?,應提出下列文書?/P>
一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附式一),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
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附式二),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shù)每人加添一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xiàn)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lián)(附式三),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附式四)。四提存費繳款書:聲請?zhí)岽鎽罹咴摾U款書一式六聯(lián)(附式五),其提存金額或價額未滿銀元五百元或為擔保提存者,免填。
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jié)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
清償提存,關于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第27條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書。
二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后段之規(guī)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
三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guī)定或指定受取人無權受領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四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guī)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或調解書。
前項裁判確定證明書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