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fā)布日期:1992-6-10
執(zhí)行日期:1992-6-10
一 本例示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huán)畫(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制作方法所創(chuàng)作之著作。
(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熒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借機械或設備表現(xiàn)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錄音著作:包括任何借機械或設備表現(xiàn)系列聲音而能附著于任何媒體物之上之著作。但附隨于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九)建筑著作:包括建筑設計圖、建筑模型、建筑物及其他之建筑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三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