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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九月三日第四二∕八二∕M號法令第五條二款d項、第六條一款及第九條條文(澳門的勛章制度)[失效]

發(fā)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36/89/M號法令

發(fā)布日期:1989-5-11

執(zhí)行日期:1989-5-11

失效日期:1999-11-12

    五月十八日

由于發(fā)覺九月三日第42/82/M號法令內若干規(guī)定并不適合;

鑒于有急需使該法令在基本上符合現(xiàn)時情況,雖然現(xiàn)已認識到有需要于短期內對本地區(qū)頒授勛章之準則與程序進行重訂,使其更適合及符合本地區(qū)之實際情況與現(xiàn)行標準;

因此,認識到立即修訂九月三日第42/82/M號法令及十一月三日第115/84/M號法令中某些方面是適當?shù)模?/P>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根據(jù)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guī)定,制訂在澳門地區(qū)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條文:

獨一條 九月三日第42/82/M號法令第五條二款d 項,第六條一款及第九條分別改為如下條 文:

「第五條二款d

體育功績——因發(fā)展體育及運動或由于為澳門和/或為葡國取得被認 為值得稱頌的體育成績或成 就?!?/P>

「第六條一款

除大小為四十五毫米之英勇勛章外,所有 大于四十毫米之勛章均須遵照附于本法令 之式樣并以銀鑄造,而英勇勛章則以鍍金 處理。」

「第九條 勛章之頒授,喪失及記錄之程序均在總督 府辦公室進行?!?/P>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一日通過

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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