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單位:香港
發(fā)布日期:1997-6-30
執(zhí)行日期:1997-6-30
賦權(quán)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9章第15(5)條)
〔1973年7月3日〕
(本為1973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第1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鑒于《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5(5)條規(guī)定,每項離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時均屬暫準判令,在判令宣判后未滿3個月,不得將判令轉(zhuǎn)為絕對判令,但如首席大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任何個案中,訂定較短的期間,則不在此限∶
又鑒于適宜將上述3個月的期間改為6個星期∶
故此,現(xiàn)行使《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5(5)條所賦權(quán)力而作出以下命令∶
1.(1)本命令可引稱為《婚姻訴訟(絕對判令)一般命令》,并自1973年7月3日起實施,但本命令不適用于在該日期之前開始的法律程序。
(2)在本命令中,判令指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
2.就本命令實施后批出的任何暫準判令而言,《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5(5)條所指明的3個月限期須減為6個星期,而據(jù)此,除非法院在任何個案中訂定較短的限期,否則在該判令批出后未滿6個星期,不得將該判令轉(zhuǎn)為絕對判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