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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號公約確定準許兒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于1920年6月15日在熱那亞舉行會議,經議決采納關于本大會熱那亞會議議程第3項所列“上年11月在華盛頓所制定的禁止使用14歲以下兒童公約適用于海員”的若干提議,并經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方式,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guī)定加以批準,此公約得稱為《1920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   
第1條   
    本公約所稱的“船舶”一詞,系指不問屬于任何性質、從事海上航行,無論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軍艦除外。,應按忠誠信約的規(guī)定予以解決。   
    3.忠誠信約應提供保障,依下列條文明確規(guī)定托運人和為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的權利和義務:   
    (a)托運人應對根據有關賣貨契約條件由其掌握或由其分支公司或子公司或運輸代理人掌握運輸的貨物承擔責任,但托運人不得用規(guī)避、隱瞞或中間人的手法,企圖違反忠誠信約,轉移貨物。   
    (b)如訂有忠誠契約,契約內應明確規(guī)定賠償金或違約金及(或)罰金的范圍。但公會會員公司得決定征收較低額的違約金或放棄征收違約金。在任何情況下,托運人根據契約應付違約金的數目,不應超過對有關貨物根據契約內規(guī)定費率計算的運費額。   
    (c)托運人在履行公會在忠誠信約中規(guī)定的條件后,應有權完全恢復忠誠地位。   
    (d)忠誠信約應載明:   
    (i)明白規(guī)定不在忠誠信約范圍以內的貨物清單,其中可以包括不加標志或不計件數而交運的大宗散裝貨物;   
    (ii)一項定義,說明在何種情況下,以上(i)以外的貨物將被認為不在忠誠信約范圍之內;   
    (iii)因忠誠信約而發(fā)生的爭議的解決方法;   
    (iv)經托運人或公會請求,在提出書面的規(guī)定期限后,不受處罰而終止忠誠信約的條款;   
    (v)給予特免的條件。   
    4.如公會和托運人組織、托運人代表及(或)托運人對一項擬議忠誠信約的形式或內容發(fā)生議,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守則所定適當程序將爭議提付解決。   
第8條  特免   
    1.公會應在忠誠信約的條款內規(guī)定,托運人請求特免時,應予迅速審查和作  成決定;如扣留特免,應在對方請求時以書面說明理由。如公會未在忠誠信約規(guī)定的期間確認將為托運人的貨物也在忠誠信約規(guī)定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艙位,托運人有權以任何船舶載運該項貨物,而不受處罰。   
    2.對于需有最低貨載限額才予彎靠的港口,如托運人雖已及時發(fā)出通知,而航運公司未來裝貨,或航運公司未于議定期間內答復,則托運人自然有權以任何可用船舶載運其貨物,而不損及其忠誠地位。 
第9條  費率表及有關條件和(或)規(guī)章的獲得   
    費率表、有關條件、規(guī)章及其任何補充規(guī)定,遇有請求時應以合理收費提供給托運人、托運人組織和其他有關當事方,并應在航運公司及其代理人的辦事處備供檢查。它們應載明與適用費率及運送貨物有關的所有條件。 
第10條  年度報告   
    公會應就其活動向托運人組織或托運人代表提出年度報告,旨在提供他們所關心的一般報導,包括有關下列各事的資料:同托運人和托運人組織進行的協商,對申訴采取的行動,會員的變動,以及航線、費率及運輸條件的重大變動。遇有請求時,公會應向公會經營其貨運各國的有關當局提送這種年度報告。  
第11條  協商機構   
    1.在公會與托運人組織、托運人代表、及──可行時──托運人之間,應就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協商,有關當局愿意時,可為此目的的指定上述各方。此種協商應根據上述任何一方的請求隨時舉行。有關當局如提出請求,應有權充分參加此種協商,但他們的參加并不意味著具有作出決定的作用。   
    2.下列問題可以作為協商的主題:   
    (a)一秀費率條件及有關規(guī)定的更動;   
    (b)費率的一般水平及主要貨物的費率的更動;   
    (c)促進貿易性運費率及(或)特別運費率;   
    (d)收取附加費和有關的更動;   
    (e)訂立忠誠信約,或變動其形式和一般條件;   
    (f)港口運費率分類的更動;   
    (g)托運人提供有關預期貨物的數量及性質的必要資料的程序;   
    (h)托運貨物的提交,及有關通知備貨情況的要求。   
    3.下列問題,在屬于公會活動范圍的程度內,也得作為協商的主題:   
    (a)實行貨物檢驗;   
    (b)服務方式的更動;   
    (c)采用新的貨運技術,特別是成組運輸──隨而引起常規(guī)服務的減少或直接服務的消失──的影響;   
    (d)航運服務的適應情況和質量,包括公攤、靠港或航次安排對航運服務的能否獲得,及對以何種運費率提供航運服務的影響;公會班輪營運區(qū)域及班次的更動;   
    4.除本守則內另有規(guī)定外,協商應在作出最后決定以前舉行。如欲對第11條第2和3款所述問題作出決定,應事先發(fā)出通知。如不可能,則可在舉行協商以前先作出緊急決定。   
    5.協商不得無故拖延,無論如何應在公會協議內規(guī)定的最長期限內開始,公會協議內如無此項規(guī)定,則應于收到協商提議后三十日內開始,但本守則內對期限另有規(guī)定時不在此限。   
    6.進行協商時,有關各方應盡力供給有關情報,及時討論并澄清問題,以尋求有關問題的解決。有關各方應考慮彼此的意見和問題,力爭達成符合其商業(yè)發(fā)展的協議。 
第Ⅳ章  運費率   
第12條  決定運費率的標準   
    在本守則述及的所有情況下,對費率政策的問題作出決定時,除另有規(guī)定外,應考慮下列各項:   
    (a)運費率應當在商業(yè)上可行的范圍內盡量確定在最低的水平,同時應當使船東能有合理的盈利;   
    (b)班輪公會的營運成本,原則上應以船舶的往返航程估算,去程和回程視為一航程。在適用時,去程和回程應分開估算。運費率應考慮到,除別的因素外,貨物的性質、貨物體積與重量的相互關系以貨物的價值;   
    (c)在確定特定貨物的促進貿易性運費率及(或)特別運費率時,應考慮到公會承運其貨載的國家特別是發(fā)展中國家和內陸國家內這些貨物的貿易情況。    
第13條  公會運價表和運費率的分類   
    1.公會運價表對相同情況的托運人不得不公平的不同待遇。為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應嚴格遵守公會運價表及其他公而的當時有效文件內所訂的費率、規(guī)則和條款,以及本守則所容許的任何特別安排。   
    2.公會運價表應制訂得簡單明了,分類等級應盡量少,視貨運的具體條件而定,規(guī)定每一商品的運費率,及適當時每一類別等級的運費率;為了便于進行統計編纂和分析,應于可行時按照“國際貿易標準分類”、或“布魯塞爾稅則名目”、或可能為國際間采用的任何其他稅則名目,在運價表上標明該項目的相應適當號碼。在可行范圍內,運價表上商品的分類應同托運人組織及其他有關的國家   
和國際組織合作編定。     
第14條  運費率的全面提高   
    1.公會應將其實行全面提高運費率的意圖至少于一百五十日前或依照區(qū)域慣例及(或)協議,通知托運人組織或托運人代表及(或)托運人,并于有此要求時通知公會經營其貨運的各國有關當局,通知內應指明提高的幅度,實行的日期,以及提高運費率的理由。   
    2.如果本守則為此目的規(guī)定的任何當事方在接到通知后一個議定時期內提出要求,應根據本守則的有關條款,在不超過三十日的規(guī)定時期內,或者有關各方事先商定的時期內開始協商,協商的內容應該是擬議提高運費率的根據和數額,以及開始實行的日期。   
    3.公會為促進協商,可以或在本守則規(guī)定有權參加關于運費率全面提高的協商的任何當事一方提出請求時,于可行時在協商之前的合理時間,向參加的當事各方提交一份由著名的獨立會計師提出的報告,內中載有公會認為需要提高運費率的有關費用和收入的全面分析,以供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接受它作為協商的基礎之一。   
    4.如果協商結果取得協議,運費率的提高,除非有關當事各方商定更遲的日期,應從依照第14條第1款發(fā)出的通知內指明的日期開始生效。   
    5.如在依照第14條第1款發(fā)出通知后三十天內未能取得協議,在遵守本守則所規(guī)定程序的情形下,應按照第Ⅵ章,將問題立刻提交國際強制調解。調解人作出的建議,如經有關當事各方接受,應對它們具有約束力,并應于調解人建議內規(guī)定的日期起生效執(zhí)行,唯須遵守第14條第9款的各項規(guī)定。   
    6.在遵守第14條第9款規(guī)定的條件下,公會得在調解人作出建議之前實行全面提高運費率。調解人在作出建議時應考慮到上述公會提高運費率的幅度,和已經實行的時期。倘班輪公會拒絕調解人的建議,托運人和(或)托運人組織在作出適當的通知后,應有權認為他們不受同該公會締結的、可能不許他們使用非公會航運公司的任何協議或其他契約的約束。倘訂有忠誠信約,托運人和(或)托   
運人組織應于三十天的期限內發(fā)出通知,聲明他們認為他們不再受該信約的約束,該通知應自其中所述日期開始適用,并應為此目的在忠誠信約內規(guī)定不少于三十天及不多于九十天的期限。   
    7.應該付給托運人的、經公會積留的未還退款,不得因為托運人按照第14條第6款采取的行動而被公會扣留或沒收。   
    8.如為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在某一航線上承運的某一國家的貨物,主要是一種或幾種基本商品,則對一種或一種以上商品的運費率提高,應即視為運費率的全面提高,適用本守則的各項有關規(guī)定。  
    9.公會制定根據本守則生效的運費率的任何全面提高時,應訂明最低限度的適用期間,但須計及關于附加費的規(guī)定,和關于因外匯率波動而導致的運費率調整的規(guī)定。運費率全面提高的適用期間,應該是依照第14條第2款進行協商時考慮的問題,但除非有關各方于協商時另有協議外,一次運費率全面提高的生效之日,與依照第14條第1款就下一次運費率的全面提高發(fā)出通知之日,兩者之間的間隔期間最短不得少于十個月。 
第15條  促進貿易性運費率   
    1.公會規(guī)定非傳統出口商品的促進貿易性運費率。   
    2.有關的托運人、托運人組織或托運人代表應向公會提出一切必要的和合理的資料,以證明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的需要。   
    3.應當制定特別程序,規(guī)定應在收到這種資料之日起三十天內對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的申請作出決定,有關各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這種程序,同對其他商品考慮能否減低運費率或免除其運費率提高的一般程序,二者之間應加以明確區(qū)分。   
    4.公會應向它承運其貨載各國的托運人及(或)托運人組織提供同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申請的審議程序有關的資料,并遇有請求時提供給各該國政府及(或)其他有關當局。   
    5.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的訂定,除有關雙方另有協議外,通常應以十二個月為期。在滿期之前,應根據有關托運人及(或)托運人組織的請求,對促進貿易性運費率作出審查,審查時應由托運人及(或)托運人組織根據公會的請求證明確有理由必須在頭一個期間過后繼續(xù)使用該運費率。   
    6.公會審查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的申請時可以考慮到:雖然這項為非傳統產品而要求的運費率應該促進該產品的出口,但對公會經營其貨運的另一國家的相似產品的出口,不致在競爭上造成重大的不利情況。   
    7.按本守則第16條和第17條規(guī)定收取附加費或采用貨幣調整率時,促進貿易性運費率不構成例外。   
    8.在公會營運航線上有關港口彎靠的每個公會會員航運公司應接受,不得無理拒絕,經公會規(guī)定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的貨載的公平份額。      
第16條  附加費   
    1.公會因費用的突然增加或異常增加或收益減少而收取的附加費,應視為臨時性質。上述附加費應隨著所面臨局勢或條件的改善而減少,并應在促使其收取此項費用的局勢或條件下再存在時立即撤銷,但應遵守第16條第6款的規(guī)定。在開始征收附加費時即應指出這點,并應盡可能對足以導致附加費提高、減少或撤銷的局勢或條件變化加以說明。   
    2.對運往某一港口或由某一港口運出的貨物征收的附加費,也應視為臨時性的,應隨著該港情況的改變同樣予以增減或取消,但應遵守第16條第6款的規(guī)定。   
    3.不論全面地或僅對某一港口收取附加費,均應事先發(fā)出通知,并根據要求由有關公會同直接受附加費影響且經本守則中規(guī)定有權參加協商的其他當事各方,按照本守則的程序進行協商,但由于當時局勢必須立即征收附加費時,不在此限。在事先未經協商即行收取附加費的情況下,應根據要求于開始改收后盡早進行協商。在這種協商之前,公會應提出它們所以認為應該收取附加費的資料。   
    4.除各方另有協議外,如第16條所述有關各方之間,于收到依照該條第3款規(guī)定發(fā)出的通知后十五天內,對于收取附加費問題不能達成協議時,則應按本守則所定有關解決爭議的規(guī)定辦理。除有關各方另有協議外,如在收到上述通知三十天后仍未解決爭議時,則可以在爭議未解決前先收取附加費。   
    5.如在特殊情況下未經第16條第3款所規(guī)定的事先協商即行收取附加費,又未能通過事后協商達成協議,則應按照本守則所定有關解決爭議的規(guī)定辦理。   
    6.如因按照本守則的規(guī)定,就收取附加費的問題進行協商及(或)進行其他解決爭議的程序,比依照第16條第3款規(guī)定發(fā)出的通知內所定收取附加費的日期延后,因而公會的會員航運公司有財務上的損失時,可以在取消附加費前延長一個相應的時期,以資補償。相反地,公會收取的附加費,事后如經本守則所定的協商或其他程序,決定和同意其為不合理或超收時,則除另有協議外,如經有關當事各方提出要求,應于提出要求后三十日內將所收的款額或上述決定的超收數額退還給他們。      
第17條  貨幣變動   
    1.外匯率變動,包括正式的貶值或增值,引起公會的會員航運公司在公會范圍內營業(yè)的總營運費用及(或)收入的變動,為實行貨幣調整或變動運費率的正   
當理由。調整或變動應盡可能使有關會員公司總計起來不因調整或變動而有所損益。調整或變動可以采取貨幣附加費或折扣的方式,也可采取運費率增減的方式。   
    2.這種調整或變動應先行通知,如有區(qū)域慣例,通知應依區(qū)域慣例辦理,并應由有關公會同直接受影響、且經本守則規(guī)定有權參加協商的其他當事各方,按照本守則的規(guī)定進行協商,但如因情況特殊必須立即適用貨幣調整或運費率變動時,不在此限。如未經事先協商即行適用,應于其后盡速進行協商。協商的主題 應是貨幣調整或運費率變動的適用幅度和實施日期。并應依照第16條第4及第5款中有關附加費的各項規(guī)定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于宣布意圖實行貨幣附加費或運費率變動之日起算十五日內舉行并完成。   
    3.如果在十五天內未能通過協商達成協議,則應按本守則所定有關解決爭議的規(guī)定辦理。   
    4.第16條第6款的各項規(guī)定應在必要的調整后適用于本條述及的貨幣調整和運費率變動。   
第Ⅴ章  其他事項   
第18條  戰(zhàn)斗船   
    公會會員不得在公會營運的航線上使用戰(zhàn)斗船驅逐非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以達到排除、防止或減少競爭的目的。   
第19條  服務的適應情況   
    1.公會應采取必要的適當措施,保證其會員公司在所經營的航線上按需要班次提供定期的、足夠的且有效的服務,并應為此作出安排,以盡可能避免航次過于集中或過于稀疏。公會于安排航次時也應考慮到任何必要的特別措施,以適應貨物數量的季節(jié)性變化。   
    2.公會及本守則中規(guī)定有權參加協商的其他各方,包括愿意參加的有關當局,應經常檢查對艙位的需要、服務的適應及適合情況,尤其是合理化和提高服務效率的可能性,并應在這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查明是由服務合理化而得的利益,   
應在運費率水平上得到公平的反映。   
    3.對需有一定最低限額的貨載才予彎靠的港口,其最低限額應在運價表內明確規(guī)定,托運人應就有無這些貨物提出適當通知。   
第20條  公會總辦事處   
    公會通常應在其經營貨運的國家設立其總辦事處,但公會的會員航運公司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21條  代表   
    公會應在其經營貨運的所有國家內派駐當地代表,唯如有實際困難,可設區(qū)域性的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應隨時提供。這些代表應確保托運人及公會均能迅速獲知彼此的意見,以便迅速作出決定。在公會認為適宜時,應授給代表作出決定的適當權力。
第22條  公會協議、參加貨載承運協議和忠誠信約的內容   
    公會協議、參加貨載承運協議和忠誠信約,應與本守則內可以適用的各項要求相符,并可包含經協議的而與本守則并無抵觸的其他規(guī)定。   
第二編   
第Ⅵ章  解決爭議的規(guī)則和機構   
A.總則   
第23條   
    1.下列當事各方間發(fā)生的、關于本守則條款的適用或實行的爭議,適用本章的規(guī)定:   
    (a)公會同航運公司之間;   
    (b)公會會員航運公司之間;   
    (c)公會或其會員航運公司同托運人組織或托運人代表或托運人之間;   
    (d)二個或二個以上公會之間。   
    在本章中,“當事一方”一詞是指原先發(fā)生爭議的當事各方和按照第34條(a)參加解決程序的第三方。   
    2.同屬一國的航運公司之間以及同屬一國的組織之間的爭議,除非使本守則規(guī)定的施行造成嚴重困難,應在該國國內司法范圍內予以解決。   
    3.爭議各方應本著找到彼此滿意的解決辦法的意向,設法先通過交換意見或直接談判來求得解決。   
    4.第23條第1款所指當事各方間與下述情況有關的爭議:   
    (a)拒絕接納公會承運其國家對外貨載的國家航運公司加入公會;   
    (b)拒絕接納第三國航運公司加入公會;   
    (c)被公會開除;   
    (d)公會協議不符合本守則;   
    (e)運費率的全面提高;   
    (f)附加費;   
    (g)由于匯率的變動而發(fā)生的運費率變動或征收貨幣調整費;   
    (h)參加貨載承運;   
    (i)所提議的忠誠信約的形式和條款,上列各項爭議,如未能通過交換意見或直接談判予以解決,則經爭議任何當事一方的請求,應依照本章的規(guī)定提交國際強制調解。   
第24條   
    1.調解程序根據爭議當事一方的要求而開始。   
    2.要求如果是:   
    (a)關于公會會籍的爭議,至遲應于申請人收到第1條第4款和第4條第3款規(guī)定的列有作出決定的理由的公會的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b)關于運費率的全面提高的爭議,至遲應于第14條第1款規(guī)定的通知期限屆滿以前提出;   
    (c)關于附加費的爭議,至遲應于第16條第4款規(guī)定的三十日期限屆滿以前提出;如未發(fā)通知,則至遲應于收取附加費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d)關于因匯率變動而改變運費率或征收貨幣調整費的爭議,至遲應于第17條第3款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提出。   
    3.第24條第2款的規(guī)定,對依照第25條第3款規(guī)定提交國際強制調解的爭議不適用。   
    4.不屬于第24條第2款所述爭議的調解要求,可隨時提出。   
    5.第24條第2款規(guī)定的時限,可經雙方協議延長。   
    6.調解的要求,如證明已在第24條第2款或第5款所述期限內用掛號信、電報或印字電報或用專人將要求送達對方,應視為已經正式提出。   
    7.如未在第24條第2款或第5款所定期限內提出要求,公會的決定即為定案,爭議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對該項決定提出異議,依照本章進行訴訟。   
第25條   
    1.如當事各方已協議第23條第4款(a)、(b)、(c)、(d)、(h)和(i)各項爭議應通過該條所定以外的程序來解決,或對它們之間發(fā)生的某一特殊爭議的調解程序達成協議,這些爭議應在爭議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時,按照他們協議的辦法予以解決。   
    2.第25條第1款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第23條第4款(e)、(f)、(g)各項的爭議,但國家法律、規(guī)章不許托運人作此種自由選擇時,不在此限。   
    3.如調解程序已經開始,這種程序對于根據國內法可以適用的補救方法應居優(yōu)先。當事一方,在一項適用本章的爭議上,不援用本章規(guī)定的程序,而欲依照國內法謀求補救時,如經此種訴訟的被告請求,此種程序應即停止,依照國內法謀求補救的所在國的法院或其他當局應將爭議提交本章規(guī)定的程序處理。   
第26條   
    1.各締約國應授予公會和托運人組織援用本章各項規(guī)定所需要的行為能力, 特別是:   
    (a)公會或托運人組織可以憑其集體身份作為當事一方提起訴訟,或在訴訟中被指定為當事一方。   
    (b)向公會或托運人組織憑其集體身份發(fā)出的任何通知,也構成對該公會或該組織每一成員的通知。   
    (c)給公會或托運人組織的通知,應送交該公會或該組織總辦事處的地址。每一公會或托運人組織應向按照第46條第1款指定的登記人登記其總辦事處的地址。如公會或托運人組織未設或未登記總辦事處,則向任何成員視其為公會或托運人組織的代表所發(fā)出的通知,應視為該公會或該組織的通知。   
    2.公會或托運人組織對調解人建議的接受或拒絕,應視為該公會或該組織每一成員對該建議的接受或拒絕。    [NextPage]
第27條   
    除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外,調解人可決定不經口頭程序,即根據書面證件作出建議。   
B.國際強制調解   
第28條   
    在國際強制調解中,締約國的有關當局如提出要求,應參加調解程序,以支持身為該締約國國民的當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該締約國對外貿易范圍內發(fā)生爭議的當事一方。有關當局亦可以觀察的身份參加這種調解程序。   
第29條   
    1.如屬國際強制調解,調解程序應在當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點進行,如無此種協議,應在調解人決定的地點進行。   
    2.調解人和當事各方在決定調解程序的地點時,應考慮到與爭議有密切關系的國家,計及有關航運公司所屬的國家,如果爭議與貨物有關,尤應計及貨物的始發(fā)國。   
第30條   
    1.為了本章的目的,應成立一個國際調解人委員會,由各締約國遴選在法律、海運經濟學或對外貿易和財政等方面卓有聲望或富有經驗的專家組成,他們應以獨立身份參加工作。   
    2.每一締約國可隨時提名委員會的成員,以不超過十二名為限,并將其姓名通知登記人。被提名人的任期應為六年,并得連任。如有委員會成員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或辭職,則其提名的締約國應提名一繼任人,續(xù)完剩余的任期。被提名人的任期自登記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開始生效。   
    3.登記人員應保管委員會名單,并將委員會的組成情況定期通知各締約國。   
第31條   
    1.調解的目的,是通過獨立調解人所作出的建議,友好地解決爭議。   
    2.調解人應辨明并澄清爭議的問題,為此目的從當事各方搜集任何資料,然后據以向當事各方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3.當事各方應同調解人真誠合作,使其能夠執(zhí)行任務。   
    4.在符合第25條第2款規(guī)定的條件下,爭議當事各方得在進行調解期間的任何時候,商定另一種方式來解決他們的爭議。遇有爭議必須適用本章所規(guī)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時,爭議的當事各方可協議交付國際強制調解。   
第32條   
    1.調解程序應由當事雙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調解人或奇數的數名調解人主持。   
    2.如當事雙方不能按照第32條第1款規(guī)定商定調解人的人數或指定調解人,則調解程序應由三名調解人主持,每方各在主張書和答復書內指定一名調解人,再由這兩名調解人指定第三名調解人,由他擔任主席。   
    3.在適用第32條第2款規(guī)定的情況中,如答復書中未指定調解人,則應在收到主張書后三十日內,由主張書內指定的調解人抽簽,從該被告為其國民的締約國所指定的委員會成員中選出第二名調解人。   
    4.如依照32條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兩名調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調解人指定后十五日內就指派第三名調解人達成協議時,則應由這兩名調解人在五日內抽簽選出第三名調解人。在抽簽之前:   
    (a)與兩名調解人國籍相同的調解人委員會的成員沒有被選資格;   
    (b)兩名調解人可以各自從調解人委員會的成員中剔除數目相等的成員,但至少應有三十名成員有資格在抽簽時被選。 
第33條   
    1.如有幾個當事方就同一問題或密切相關的數個問題要求與同一被告進行調解,該被告得要求將各案件合并處理。   
    2.合并處理的要求應由當時已經選出的各位調解人主席加以審議,并以過半數票予以決定。如這種要求得到核準,則各位調解人主席將在當時已經指派或選出的調解人中指定若干調解人去審議合并案件,但選出的調解人人數必須是奇數,而且當事各方所首先指派的調解人應是審議合并案件的調解人之一。
第34條   
    如調解已在進行,除第28條所提及的有關當局外,任何當事一方都可以參加調解程序:   
    (a)如有直接的經濟利害關系,即參加為當事一方;   
    (b)如有間接的利害關系,即參加為原當事一方的支持者,但以任何原當事一方均不反對這種參加為限。   
第35條   
    1.調解人應按照本守則的規(guī)定作出建議。   
    2.如有任何一點是本守則所未明文規(guī)定的,則調解人應適用當事方在調解程序開始時或以后──但不得遲于向調解人提出證據之日──同意適用的法律。如未能達成這樣的協議,則應適用調解人認為與爭議最具密切關系的法律。   
    3.除非當事各方在爭議發(fā)生后已有協議,調解人不得根據情理而不根據法律明文作出建議。   
    4.調解人不得以法律規(guī)定含糊為理由而不作出建議。   
    5.調解人可以建議適用于爭議的法律中所規(guī)定的補救和救濟辦法。   
第36條   
    調解人作出的建議應列舉理由。   
第37條   
    1.除非當事各方在進行調解程序以前、當中或以后同意調解人的建議有約束力,否則該建議應在當事各方接受后才具有約束力。爭議的某些當事方所接受的建議,應只在這些當事方之間具有約束力。   
    2.當事各方應在接到建議的通知后三十天內,按照調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調解人聲明接受其建議;否則,即視為不接受建議。   
    3.不接受建議的任何當事一方應在第37條第2款所定期間之后三十天內將其拒絕接受建議的理由詳盡地以書面通知調解人及其他當事各方。   
    4.建議如被當事各方接受,調解人應立即編寫并簽署一項結案記錄,建議于該時對當事各方發(fā)生約束力。如果建議未被所有當事各方接受,則調解人應編寫一份關于當事各方拒絕接受建議的報告,說明爭議以及這些當事方未能解決爭議的始末。   
    5.對當事各方已發(fā)生約束力的建議應由他們立即執(zhí)行,或于建議內規(guī)定的較遲時間執(zhí)行。   
    6.任何當事一方可以所有當事各方或任何當事方的接受,作為其接受的條件。   
第38條   
    1.對于接受建議的當事各方,建議應構成對爭議的最后決定,但建議依照第39條的規(guī)定未被承認或執(zhí)行者不在此限。   
    2.“建議”包括調解人在建議被接受以前對該建議作出的解釋、說明或訂正。   
第39條   
    1.各締約國應承認一項建議在接受它的當事各方之間具有約束力,除有39條第2款和第3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并應在任何這些當事方要求時,執(zhí)行建議內所規(guī)定的一切義務,就象執(zhí)行該締約國國內法院的確定判決一樣。   
    2.被要求承認及執(zhí)行建議的國家,其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定確有下列任何一項情形時,應根據第39條第1款所述當事一方的要求,不承認或不執(zhí)行建議:   
    (a)接受建議的任何當事一方,按照對其適用的法律定,在接受時并無充分的法律行為能力;   
    (b)受欺詐或脅迫而作出的建議;   
    (c)建議違反執(zhí)行國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d)調解人選或調解程序不符合本守則的規(guī)定。   
    3.倘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證實建議中的任何部分屬于第39條第2款內所列任何一項的范圍,且該部分可同建議的其他部分分開,則應不執(zhí)行及不承認該部分。倘該部分不能分開,則整個建議應不予執(zhí)行及不承認。   
第40條   
    1.如建議為所有當事各方接受,則建議及其中所附的理由,經當事各方同意,可予公布。   
    2.如建議已為一個或一個以上當事方拒絕接受,但另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當事方已予接受;   
    (a)拒絕接受建議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當事方應遵照第37條第3款的規(guī)定公布其拒絕接受建議的理由,同時亦可公布建議及其中所附的理由;   
    (b)接受建議的當事一方可公布建議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亦可公布任何其他當事一方拒絕接受建議的理由,除非該當事一方已依照第40條第2款(a)項的規(guī)定自行公布其拒絕接受及所附的理由。   
    3.如建議未為任何當事一方所接受,任何當事一方都可以公布建議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以及其本身拒絕接受的理由。   
第41條   
    1.任何當事一方向調解人提出的含有事實資料的單據和清單應予公布。但經該當事一方或過半數調解人同意不予公布時,不在此限。   
    2.當事一方提出的這些單據和清單,該當事一方可以在相同的爭議和相同當事各方之間以后引起的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 
第42條   
    如建議未能對當事各方發(fā)生約束力,則調解人所表示的意見或提出的理由,或當事各方為調解程序而作出的讓步或建議,均不應影響任何當事一方的法律權利和義務。
第43條   
    1.(a)調解人的費用和調解程序的一切行政費用,除非調解程序的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否則應由他們平均分擔。   
    (b)調解程序一旦開始進行,調解人應有權要求當事各方預付第43條第1款(a)項所指的各項費用,或交付保證金。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否則每一當事方應負擔他在調解程序方面引起的一切費用。   
    3.雖有第43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guī)定,調解人如果一致認為當事一方提出的要求系屬誣告或無稽,則可以決定由該當事一方負擔調解程序其他當事各方的任何或全部費用。這種決定即為定案,并對所有當事各方具有約束力。 
第44條   
    1.當事一方于調解程序的任何階段沒有出席或提出辯護,不得視為接納另一當事方的主張。在這種情形下,另一當事方可以請求調解人結束調解程序,或請求調解人處理已經提交調解的問題,并按照本守則內關于作出建議的規(guī)定作出建議。   
    2.在結束調解程序之前,調解人應給予沒有出席或提出辯護的當事一方不超過十天的寬限期,但調解人確知該當事方無意出席或提出辯護的不在此限。   
    3.不遵守本守則規(guī)定的或調解人決定的程序性時限,特別是有關提出說明或資料的時限,應視為沒有出席。   
    4.如因當事一方沒有出席或提出辯護而調解程序結束,調解人應作出報告,說明該當事方沒有出席或沒有提出辯護。 
第45條   
    1.調解人應遵守本守則所規(guī)定的程序。   
    2.本守則附件內的程序規(guī)則應視為指導調解人的典型規(guī)則。調解人得于共同同意時使用、補充或修正附件中所載的規(guī)則,或自行制定程序規(guī)則,但以此種補充、修正或另定的規(guī)則不與本守則的規(guī)定相抵觸為限。   
    3.當事各方可協議采用不與本守則的規(guī)定相抵觸的任何程序規(guī)則。   
    4.調解人的建議應以共同意見作出,如不能達成共同意見,應以過半數票決定作出。   
    5.自指定調解人之日起算,至遲六個月內應結束調解程序,并作出調解人的建議,但第23條第4款e、f和g項所述的案情除外,因其適用第14條第1款和第16條第4款所規(guī)定的時限。這項期限得經當事各方同意而延長。   
C.制度機構   
第46條   
    1.在本公約開始生效前六個月,聯合國秘書長應任命一位登記人,但需獲得聯合國大會批準,并要考慮各締約國所表示的意見。登記人執(zhí)行第46條第2款規(guī)定的各項職責時,如有需要,得由其他人員加以協助。登記人及其助理人員所需的行政服務,由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提供。   
    2.登記人應斟酌情況同各締約國磋商,以執(zhí)行下列職責:   
    (a)保管一份國際調解人委員會的名單并經常將委員會的組成通知各締約國;   
    (b)于當事各方要求時,向它們提供調解人的姓名和住址;   
    (c)收受并保管下列文件的副本:調解要求書、答復、建議及其接受或拒絕,包括理由;   
    (d)于托運人組織、公會和各國政府請求時,向它們提供建議和拒絕理由的副本,費用由它們負擔,但應遵守第40條的規(guī)定;   
    (e)為了編制第52條所述的審查會議所需的資料,提供關于已結束的調解案件的非機密性的資料,但不指明有關的當事各方;   
    (f)第26條第1款(c)項與第30條第2款和第3款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Ⅶ章  最后條款   
第47條  執(zhí)行   
    1.每一締約國應制定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以執(zhí)行本公約。   
    2.每一締約國應將為執(zhí)行本公約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措施的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為保管人。   
第48條  簽字、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1.從1974年7月1日起至1975年6月30日止,本公約應在聯合國總部開放,供簽字,其后則繼續(xù)開放,供加入。   
    2.所有國家,均有權經下列手續(xù)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a)簽字而有待批準、接受或核準,隨后再予批準、接受或核準;或   
    (b)簽字而在批準、接受或核準方面不作保留;或   
    (c)加入。   
    3.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必須履行向保管人交存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的手續(xù)。
第49條  開始生效   
    1.本公約在至少二十四個國家,其合計噸位至少占世界噸位的百分之二十五,依照第48條規(guī)定成為公約當事國之日算起六個月后開始生效。本條所指噸位應以英國勞氏年鑒1973年統計表中的表二“世界船隊主要類型分析”所列的一般貨輪(包括客貨輪)與集裝箱貨輪(全部格柵式)的噸位為準,但美國后備船隊與美國加拿大的大湖船隊除外。   
    2。對于在此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公約的每個國家,則應自該國交存適當文件的六個月后開始生效。   
    3.在一項修正案開始生效后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如不聲明不同的意向,應:   
    (a)視為修正后公約的締約國;   
    (b)就它對不受該修正案約束的任何締約國而言,視為未修正公約的締約國。
第50條  退出   
    1.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兩年后的任何時間聲明退出。   
    2.退出應以書面通知保管人并應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一年后或退出書中可能規(guī)定的更長時期后生效。 
第51條  修正   
    1.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公約提出一項或多項修正案,應將修正案交給保管人。保管人要將這些修正案散發(fā)給各締約國,以供它們接受,并散發(fā)給有權成為公約締約國而尚未成為締約國的各國,以供他們參考。   
    2.按第51條第1款規(guī)定散發(fā)的各項擬議修正案,如無任何締約國在保管人散發(fā)修正案之日起算十二個月內向保管人提出異議,應視為被接受。如有一締約國對擬議修正案提出異議,該修正案即不得視為被接受,不得生效。   
    3.如無異議提出,修正案應于第51條第2款內所述的十二個月的期限滿期后六個月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第52條  審查會議   
    1.從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保管人應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本公約的作用,特別是執(zhí)行情況,并審議及通過適當的修正案。   
    2.從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四年后,保管人應向所有有權參加審查會議的國家征求意見。并根據所收到的意見,編寫及散發(fā)備供會議審議的議程草案和擬議修正案。   
    3.除第一屆審查會議另有決定外,以后應照樣每五年,或于本公約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時隨時召開審查會議。   
    4.如于聯合國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全權代表會議的總結文件通過之日起五年后本公約尚未生效,則不管52條第1款的規(guī)定,經有資格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一的國家要求,并獲得聯合國大會的批準,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本公約的條款和其附件,并審議及通過適當的修正案。 
第53條  保管人的職責   
    1.保管人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各簽字國和加入國:   
    (a)依照第48條規(guī)定作出的簽字、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b)本公約依照第49條生效的日期;   
    (c)依照第50條規(guī)定退出本公約的事件;   
    (d)對本公約作出的保留和撤銷保留;   
    (e)各締約國依照第47條規(guī)定為執(zhí)行本公約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   
    (f)依照第51條規(guī)定所作的擬議修正對擬議修正的反對;   
    (g)修正案依照第51條第3款生效。   
    2.保管人亦應依照第52條采取必要的行動。   
第54條  作準文本─存放   
    本公約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有效,其正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下列署名者,經各國政府為此正式授權,已于下列日期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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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簽:第7號公約確定準許兒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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