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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位律師上書全國人大建議審查司法解釋的原因


  晚上8點之后,上海的進口商伊勒公司向廣州的批發(fā)商高曼公司發(fā)了個電傳,內容是:“我向您報價,20噸危地馬拉香蕉,一級,每噸3000元”。電傳抵達高曼公司時,辦公室里已空無一人。大約11點,一個關系要好的進口商忠告伊勒,接下來的日子里,香蕉價格可能會明顯攀升。于是伊勒又發(fā)出一份電傳:“我撤回原報價,新報價是每噸3300元”。第二天上午,高曼同時收悉這兩份電傳。他在回復伊勒的電傳中寫道:“我接受您的報價,供應20噸危地馬拉香蕉,一級,每噸3000元”。伊勒應當以每噸3000元的價格供貨嗎?  
  若伊勒和高曼之間就此內容已成立買賣契約,則伊勒自應按每噸3000元交貨。契約通過要約和與之相應的承諾而成立。這一不言自明的原理,合同法第25條更有明文規(guī)定?!?
  本案中,高曼愿意接受伊勒每噸香蕉3000元的要約,這一點沒有疑問。問題在于,該承諾是否和伊勒現(xiàn)有的要約相契合?換言之,伊勒第一封電傳中的要約是否因為嗣后的撤回而欠缺,從而使高曼的承諾變得毫無意義?合同法第16條-第18條似乎為這個問題提供了答案:電傳進入收件人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要約到達生效;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要約到達之后的撤回通知,應解釋為撤銷通知;撤銷的通知系在高曼作出承諾之前到達高曼公司,因此伊勒的要約失效?!?
  問題沒有這么簡單。不妨設想一下,其他條件都一樣,唯一不同的是,伊勒在第一份電傳中附帶表示說:“本報價為不可撤銷的”。嗣后他后悔了,又發(fā)出了第二封包含撤回的電傳。這時依照合同法第19條,伊勒似乎不可以撤銷,一切便取決于高曼是否接受。事實并非如此?!?
  無論伊勒的要約是否可以撤銷,在本案中都不應該有結果上的不同。通過合理解釋第19條的“不得撤銷”,固然可以達到相同的結果。但卻會因此遮蔽了第16條、17條以及第26條中存在的“隱患”。因為不容忽視的是,按照第17條,只有在事實上存在一個生效的要約時,要約才不可以撤回。而本案中欠缺的恰好是生效的要約?!?
  要約和承諾一樣,均為需要受領的意思表示。法律上將意思表示區(qū)分為兩種:需要相對人受領的和不需要相對人受領的意思表示。不要相對人受領的意思表示(例如遺囑)作出(徳Abgabe)即生效,而要相對人受領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第16條和第26條,在到達(徳zugehen)受領人時才生效。按照第17條2句,即使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如果撤回先于意思表示或與之同時到達的,則該意思表示也不生效力。于是問題在于,到達應如何理解。 
  值得考慮的似乎有兩種觀點:要么人們將“到達”理解為,表示――不管以什么方法――達到(徳langen)于受領人的范圍,例如書信投入受領人的信箱,或者電傳抵達受領人的電傳打字機;要么人們可以將“到達”和受領人的“知悉”同等對待。但這兩種觀點都不正確。倘若到達被等同于受領人的知悉,那么受領人就可能將“到達”玩弄于股掌之間,為了阻止表示生效而不去知悉。例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就可能對于另一方寄來的解約通知,阻止其生效;為了安全起見,另一方勢必將表示口頭提出。倘若到達被等同于單純的抵達于受領人,那么表意人又可能不管受領人有無知悉的把握,就讓意思表示到達受領人,(例如將信件置于門口踏墊之下)。“到達”這一概念的解釋,應當適合于雙方當時人的利益。 
  職是之故,人們以為,知悉實不必要,單純的“進入于受領人的勢力范圍”,也不充分。準確地說,當意思表示“如此這般”地進入于受領人的勢力范圍,以至于他在事情的正常進程中可以知悉該表示的,那么意思表示即到達受領人(所謂的“受領說”)。此處所謂“如此這般”(so,derart),包含空間的和時間的成分。意思表示,只有當它達到某地點,在那里受領人的知悉是可期待的,方始到達。這盡管對電傳沒有意義,但對信件卻很重要。此外按正常情形可以期待受領人知悉的時刻,才是意思表示到達的時刻。這在書信的情形和在電傳的情形同樣有意義。因為一方的知悉和另一方的知悉一樣,在商業(yè)企業(yè)只有正常的營業(yè)時間是可以期待的,而在私人之間正常的時間是可以期待的。表示就于此時到達,受領人在不在場,則無關緊要?!?
  這對于本案意味著:伊勒的第一封電傳,并不是隨著其顯現(xiàn)于高曼公司的電傳打字機之時,而是在翌日正常的營業(yè)時間開始時才到達。就在這時,伊勒的第二封包含著撤回的電傳也到達了。按照合同法第17條,最初的要約壓根兒就沒能生效。高曼因此也無從對之為承諾。關于每噸香蕉3000元的契約也沒有成立。 
  在這樣的結果中,引人注目的是,要約在翌日營業(yè)時間開始時才算到達,在本案中加重了意思表示受領人的負擔,而上文說明“到達”推遲到可得知悉之時的原因,則在于意思表示受領人的保護。在這里,一種緊張關系――每值法律解釋時(此外在法律制定時也一樣)都會出現(xiàn)的――至為明顯:解釋法律者除了應當盡可能考慮個案的公正判決之外,對于法律的確定性,以及為此要求的法律解釋的統(tǒng)一性,也應當念茲在茲。因此他應當常常以典型事實作為法律解釋的基礎,而且應當認為非典型的事實被包含在規(guī)則中了,即使該規(guī)則不是直接為它們量身定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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